(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透過 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公佈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)
目 錄
章 總 則
第二章 建築許可
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
第二節 從業資格
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
節 一般規定
第二節 發 包
第三節 承 包
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
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
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
第七章 法律責任
第八章 附 則
章 總則
條 爲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,維護建築市場秩序,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,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,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,應當遵守本法。
本法所稱建築活動,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、管道、設備的安裝活動。
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,符合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。
第四條 扶持建築業的發展,支援建築科學技術研究,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,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,提倡採用先進技術、先進設備、先進工藝、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。